(2017)新民申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哈密师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君,哈密师范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君,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师范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3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海柱,校长。二审原审原告(一审原告):杨东,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再审申请人张丽君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师范学校)及二审原审原告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杨东与师范学校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我个人向杨东返还借款6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任师范学校劳动技术实习中心(以下简称实习中心)出纳期间,因实习中心资金紧张,由实习中心向杨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原判决仅因该收据上未加盖实习中心的印章、借款收据由我个人出具的事实就认定借款行为是我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错误。该借款虽未打入银行基本账户,但以坐支的方式用于实习中心的日常经营。经我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了实习中心的部分会计账和现金日记账,但仅因没有调查收集相关记账凭证中能够反映资金用途的原始单据就认定我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错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收据系由张丽君出具,收据上并无师范学校的其他财务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实习中心的印章,且收款人为张丽君。经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实习中心的账薄,2009年11月30日的现金账册中虽然对60000元借款有记载,但无单位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也无当年的银行账册。故,张丽君认为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师范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张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