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919冯兴权与卜延永、宋高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兴权,卜延永,宋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919号申请执行人冯兴权,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卜延永,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宋高���,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冯兴权与宋高辉、卜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49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宋高辉欠原告冯兴权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冯兴权1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冯兴权20000元。被告卜延永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高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宋高辉于2017年4月28日到庭进行财产申报,查明被执行人卜延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与其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联系到。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行人可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宋高峰所有的车牌号苏H×××××小型汽车一辆(他案查封),2017年10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卜延永房产证号L2××08房屋一套,因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置。5、被执行人宋高辉向本院出具保证书,每月履行1000元,目前正在履行当中。6、因被执行人卜延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查找。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49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