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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益富与被告潘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益富,潘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709号原告:于益富,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祥元,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益富与被告潘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益富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潘祥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1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潘祥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能借给被告钱,是因为其欠案外人周某某的股权转让款,而周某某又欠被告钱,所以周某某让原告代偿给被告60万元。原告认可向被告付款,但为了安全起见,让被告出具手续,才形成了本案中的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提及任何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周某某、周某甲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周某某和周某甲二人对原告、徐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据此行使了抵销权,已抵销了本案借款,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债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于益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潘祥元60万元,潘祥元据此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2016年1月18日,于益富及其妻徐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周某甲就购买和县蒙安溶解乙炔气厂股权问题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商定转让价款508万元(不包括债权债务)。2017年9月12日,周某某、周某甲与潘祥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周某某二人提及的欠付股权转让款4757597.3元(含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中的65万元转让给潘祥元;次日,周某某二人向于益富及徐某某发出书面通知,于益富二人收到该通知后,于同月18日书面回函对周某某二人是否存有债权提出异议,且不认可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同月23日,潘祥元向于益富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告之用受让的65万元抵销本案借款,抵销后于益富反欠11616.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否是借款,二是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付给被告60万元是不争事实,但双方对付款原因及情形有异议,关于该付款性质,不论是基于何人介绍或举荐,借条内容已经非常明了——不是收款而是借款,且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借款之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债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未约定支付利息为无息借款,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可用于抵销的“到期债务”首先应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债务,周某某二人转让给被告的所谓“债权”包括逾期利息和巨额违约金,这一债权不被原告所认可,需要通过相应的必要程序确认债权是否成立,而不是利用“抵销”来代替确认程序;其二,案涉转让债权针对的相对人为二人,而本案相对主体为一人,也不符合抵销的对等原则,故对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可针对相关争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潘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益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2元,由潘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