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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振芳与刘清忠、凌延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芳,刘清忠,凌延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825号原告:王振芳,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新疆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忠,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凌延兵,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王振芳与被告刘清忠、被告凌延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被告刘清忠、被告凌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二名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刘清忠承担2011年土地承包费1980元,被告凌延兵承担2012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1880元;三、判令被告凌延兵返还原告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刘清忠承包了原告9亩土地,但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2年被告刘清忠将该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凌延兵,被告凌延兵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刘清忠辩称,2011年,其与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原告且已放弃9亩土地的经营权。而且土地承包费被告刘清忠已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原告对该9亩土地无经营权,故不应支付承包费。被告凌延兵辩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刘清忠将该土地转让于被告凌延兵,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且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均已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被告凌延兵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农户往来帐证明1份,证明该9亩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王振芳,该土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也未向王振芳收取任何费用,2011年2017年承包费属挂账形式。经质证,二名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中的刘正明不是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只是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被告刘清忠提供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被告刘清忠对该9亩土地有经营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放弃9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刘清忠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凌延兵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凌延兵提供其与被告刘清忠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清忠将该土地转让于被告凌延兵,2012年-2017年耕种该9亩土地,合法合理,土地承包费应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而不应向原告给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凌延兵所述不属实;被告刘清忠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可。经审查,因原告与被告刘清忠提供证据均系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凌延兵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林场村在大戈壁有9亩土地,2010年前由原告承包并耕种,2011年后再未耕种。庭审中,虽原告主张2011年将该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清忠,2012年-2017年将该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凌延兵,但未提供与二名被告系承包关系的证据,且二名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故无法认定原告与二名被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二名被告未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2011年将该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清忠,2012年-2017年将该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凌延兵,但未提供与二名被告系承包关系的证据,且二名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无法认定原告与二名被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256.20元。由原告王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