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2民初861号

张汉平与刘长社、任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汉平,刘长社,任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861号

原告:张汉平,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长社,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6904068634新桥村一组。

被告:任喻,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236098。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

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张汉平与被告刘长社、任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被告刘长社、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喻、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16004.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长社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和平村路段超越遇原告张汉平驾驶同向行驶的未登记“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二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后向前方滑行碰撞在在路西临时停车被告任喻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社、被告任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三级脑外伤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元。由于被告刘长社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喻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长社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任喻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大悟法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因其来源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长社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和平村路段超越遇原告张汉平驾驶同向行驶的未登记“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二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后向前方滑行碰撞在在路西临时停车被告任喻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社、被告任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医疗费15046.7元。被告刘长社给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三级脑外伤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元。由于被告刘长社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喻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004.9元。另查明,被告刘长社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任喻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汉平、被告任喻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张汉平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长社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长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张汉平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任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汉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6.7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4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32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96.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9814.3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长社承担。被告刘长社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2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96.7元,共计9732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14.36元。

三、被告刘长社赔偿原告张汉平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汉平返还被告刘长社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汉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长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