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6396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松,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符波,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袁冬萍,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本院在执行王明松申请执行符波、袁冬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38号906房的房产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890号案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发函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依法发函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汉穗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