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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098号

朱奎荣、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奎荣,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扬,杨秀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奎荣,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联河背工业区1栋1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扬,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光,男,土家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再审申请人朱奎荣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默公司)、刘扬、杨秀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奎荣申请再审称:易默公司、刘扬在租赁期内提前退租的违约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口头协商提前解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易默公司、刘扬作为承租人,于2014年7月搬离案涉房屋的事实有庭审笔录、物业管理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朱奎荣主张的易默公司、刘扬在租赁期间提前退租构成违约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租户撤离案涉房屋需经业主同意,所在物业管理处方能放行。本案中,朱奎荣作为出租人,在易默公司、刘扬于2014年7月返还案涉房屋后,直至同年9月方才应租赁所要求登报通知易默公司、刘扬协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期间并未就2014年7月至9月租金主张过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在案涉房屋已交还朱奎荣的情况下,朱奎荣拒不对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有无出租的情况作出说明,拒不提交上述期间案涉房屋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缴纳凭证。二审法院据此结合物业管理处放行事实,采信易默公司、刘扬的抗辩事由,认定易默公司、刘扬提前退租行为系经出租人朱奎荣同意,双方已就案涉合同于租赁期内提前解除达成合意并无不当。朱奎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诉讼主张一致,二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朱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奎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文练

审判员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