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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214号

曹化祥、梁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化祥,梁益昌,缪安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化祥,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益昌,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安福,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金伟,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缪安福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

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曹化祥、梁益昌与被上诉人缪安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化祥、梁益昌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外购药物27397.51元。缪安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缪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化祥、梁益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079.11元,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许,曹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拉载树枝(超宽),在S312线60KM+200M处,刮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缪安福,致缪安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曹化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年1月13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曹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安福无责任。缪安福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又经来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4日,在缪安福家属的要求下,缪安福又转院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皖东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右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颧弓骨折、面部擦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NOS、左肋骨骨折(第7肋)伴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肺挫伤。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脑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4、左侧颧弓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7、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8、多处浅表损伤。缪安福治疗共发生门诊、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用41959.21元。缪安福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2支,支付费用27397.51元。同年2月3日,缪安福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7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安福左侧第4.5.6.7肋骨(共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缪安福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缪安福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该院依据曹化祥、梁益昌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缪安福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7]临鉴字第F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安福入住皖东人民医院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用药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曹化祥、梁益昌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缪安福系来安县红旗村村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梁益昌系苏N×××××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曹化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梁益昌为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益昌支付缪安福赔偿款30000元。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对缪安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缪安福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3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5076.62元。上述费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缪安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缪安福52929.9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缪安福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不足部分61846.72元(医疗费693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由梁益昌承担赔偿责任,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63229.90元(10000元+52929.90元+300元)。梁益昌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61846.72元(69356.72元+690元+1800元-10000元),扣除梁益昌垫付的3万元,梁益昌仍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31846.72元,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229.90元;被告梁益昌赔偿原告缪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846.72元,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缪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费用377.50元,原告缪安福负担27.50元,被告曹化祥负担100元,被告梁益昌负担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曹化祥、梁益昌自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用药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意见,对缪安福主张其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药物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曹化祥、梁益昌提出扣除外购药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曹化祥、梁益昌各自负担2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