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835号
原告:刘岳影,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桂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梁永连,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刘岳影诉被告余桂华、梁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华、梁永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桂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余桂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余桂华15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桂华催讨借款未果。因被告余桂华与被告梁永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余桂华用于生意周转,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被告梁永连应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逾期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被告梁永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桂华、梁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桂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余桂华因做装修工程生意,需资金购买防盗网材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了一张电脑打印的格式《借据》给被告余桂华填写,《借据》内容(横线部分为被告余桂华填写)为“本人余桂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刘岳影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可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特立此为据。借款人:余桂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34××××0946。”并在《借据》上注明“已收现金”,被告余桂华填好《借据》交给原告收执。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桂华催讨未果,后因联系不到被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余桂华与被告梁永连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诉讼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一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庭笔录等佐证,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余桂华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余桂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永连是否对被告余桂华借原告15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借款是被告余桂华因做装修工程生意,需购买防盗网材料,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查,两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8日登记离婚,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用于经营装修工程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梁永连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永连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桂华、梁永连欠原告刘岳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4元,由被告余桂华、梁永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德平
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
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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