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4093号
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兰,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
被告:吴锦飞,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吴锦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春容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