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增富,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春学,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伟,男,汉族,住原阳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两个村委会租赁合同已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娄春学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后,在国家未对上诉人的鱼塘等地上附属物补偿前,附属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仍归上诉人。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娄春学辩称: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在平原水库建设征地后没有再缴纳租赁费,其与两个村委会租赁合同已解除;案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在2014年前拨付到位,该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且上诉人已发公告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正确。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渔场承包费8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原阳县官厂乡娄谷堆村委会、原阳县靳堂乡庄寨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土地修建现代化大型水产养殖场,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每年每亩地向村委会支付60元租赁费。原告自主经营几年后,将养殖场进行了承包。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春学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每亩400元,共计10亩,合计每年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大工程等不可抗力情形,乙方无条件解除合同。2013年因国家修建平原水库,该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从2014年开始,原告不再向两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被告娄春学亦不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振兴养殖场下发通知,不让养殖户再养鱼,若继续养殖,风险自负;2014年3月31日,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也下发公告,不让再养鱼、养鸭,否则损失后果自负。现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和土地补偿款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正在陆续拨付中。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增富150元娄春学落款时间”。被告否认是其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鱼塘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因被国家征用,原告振兴养殖场不再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解除了与两个村委会的租赁合同。2013年11月,原告在鱼塘醒目地方张贴公告,不让再养鱼,该行为也应视为原告以通知形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均已解除,且该土地所有权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租赁经营权,故其已丧失了再向被告娄春学主张承包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权利性质已变更为对地上物补偿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春学继续给付承包费的请求,原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娄春学欠150元的问题,因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张增富,应由张增富个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阳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娄春学作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在认为未正常行使合同约定权利时,主张娄春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两个村委会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涉及的相关征地补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娄春学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应进入实体审理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西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阎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