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军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董军,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岩、冯铁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1日,哈尔滨市政府下发了哈政办发[2003]1号《关于太阳岛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由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牵头成立哈尔滨市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改造工程指挥部)。2003年2月13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核发了拆许字(2003)第001号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记载:拆迁人为哈尔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储中心)、改造工程指挥部;项目地点为太阳岛围堤内及石当站、锦江里、三道岗、胡家街五个区域;拆迁实施单位为道外区拆迁事务所。2003年2月17日,哈尔滨市政府发布《关于太阳岛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其中明确太阳岛综合整治工作由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董军所有的位于太阳岛锦江里67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3年6月3日,因董军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董军与改造工程指挥部按无照房屋签订了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因董军找到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7月15日,董军又与改造工程指挥部按有照房屋改签了协议,按政策有照房屋应享受5000元搬迁奖励,但改签协议时未给予董军搬迁奖励。董军称其2012年发现未给其搬迁奖励,后多次上访要求享受搬迁奖励,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道外征收办)同意与董军重签协议,但因2003年拆迁时所有协议均由项目拆迁主体市建委设置的改造工程指挥部、出资补偿主体哈尔滨市国土局设置的市土储中心、拆迁承办单位道外房屋拆迁承办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与董军重签协议需三方共同实施。2013年4月16日,市建委以哈尔滨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名义复函道外征收办,内容为:同意道外征收办依法依规重新与董军签订协议兑现当时政策的意见,为便于操作,建议按现在征收协议格式签订协议。同日,市土储中心复函道外征收办,内容为:如太阳岛综合改造办公室确认董军房照等资料属实,并符合拆迁补偿及奖励政策,同意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但奖励资金需与项目实施单位协商,落实资金出处。2013年5月10日,道外征收办与董军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甲方处填写的是哈市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指挥部,落款处所盖公章为哈尔滨市道外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核心内容为:按拆许字[2003]第1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在锦江里地段实施拆迁,乙方董军属被拆迁人,搬家奖励费5000元。2013年7月15日,市建委致函哈尔滨市信访局,内容中介绍了董军搬迁奖励费问题的形成经过以及道外征收办致函情况,提出因改造工程指挥部公章已按规定销毁,资金已结算评审完毕,无资金来源,经各部门研究,由道外征收办按现行征收协议格式签订补充的搬迁奖励协议,考虑资金无来源渠道且数额较小的实际情况,建议哈尔滨市信访局使用信访维稳专项资金给予解决。2014年8月25日,市建委再次致函市信访局,核心内容与上一次致函内容相同。董军对补签协议(2013年5月10日)中确定的5000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此笔款项并非奖励费,而应以当时动迁时房屋市场价格认定为购房款,要求道外征收办以补偿5平方米房产的方式履行协议。另查明,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的《太阳岛综合整治锦江里石当站地区居民及个体工商户拆迁须知》第四项有关奖励规定:被拆迁居民及个体工商户在3月15日17时前搬迁验收合格的,以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为一户,每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奖励。原审法院认为,董军的诉讼请求系就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奖励费5000元的履行和实际履行方式及解决其诉求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而对哈尔滨市政府提起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履行、行政赔偿诉讼。哈尔滨市政府系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项目的领导和决策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分工负责、职权法定的原则,哈尔滨市政府既非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中的房屋征收拆迁人,也非作出与董军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董军以哈尔滨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被诉主体不适格,故董军以哈尔滨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董军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军的起诉。董军上诉称,其房屋系由哈尔滨市政府征收,哈尔滨市政府应是拆迁与补偿主体,属于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哈尔滨市政府履行协议,补偿5平方米住房;3.判令哈尔滨市政府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哈尔滨市政府答辩称,其不是拆迁人,也未与董军签订过协议。哈尔滨市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董军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诉求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董军以道外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道外征收办赔偿董军人民币30000元;市建委赔偿董军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800元;市土储中心对上述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以董军虽以拆迁协议诉至法院,但其诉请不是履行拆迁协议,亦非对该协议反悔,而是基于延迟给付请求赔偿,故董军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董军的起诉。董军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董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道外征收办赔偿其5平方米商品房或按照现房屋市场折价赔偿董军40000元;请求市建委赔偿其误工费29800元;请求市土储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4行初29号行政裁定,认为对行政行为未经法院确认违法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董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裁定驳回董军的起诉。董军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终48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董军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哈尔滨市政府补偿董军5平方米住房、履行协议;2.支付董军误工费30000元;3.诉讼费由哈尔滨市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亦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市土储中心、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03年2月1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哈尔滨市道外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与董军签订了给予其搬家奖励费5000元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虽该协议中甲方填写为改造工程指挥部,但改造工程指挥部并未加盖公章,只加盖了哈尔滨市道外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不应视为行政协议。故董军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董军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鹏 跃
审 判 员 马鸿达
审判员顾栩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腾 野
书 记 员 潘 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