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3807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建文
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