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张祖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祖万与廖某1曾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月24日9时许,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会潭村张祖万家中,张祖万拿出一支枪支指向前来处理债务纠纷的廖某1,后廖某1打电话报警,涉案枪支被收缴。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同年3月8日,张祖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告人张祖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枪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廖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祖万的庭前供述,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及辨认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祖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祖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韦春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俊鸿
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私藏弹���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