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辛,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XX飞,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辛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龙山区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辽龙府决字第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强拆决定),并于同年11月25日拆除了刘辛房屋。刘辛自称2009年11月25日知道其房屋被龙山区政府拆除。现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2号强拆决定,恢复原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刘辛于2009年11月25日知道其房屋被龙山区政府拆除,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辛的起诉。刘辛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龙山区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62号强拆决定,主要内容为:
一、责令被拆除企业辽源市龙山区倪丰织袜厂(以下简称倪丰织袜厂),必须于2009年8月1日23时前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搬迁并拆除房屋;
二、对倪丰织袜厂补偿如下:有照砖混房屋补偿46332元;有照砖木房屋补偿62361元;无照砖混房屋补偿24157元;无照砖木房屋补偿45548.10元;附属建筑物及其他补偿49041.60元;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偿6830.88元;合计234271元。2009年11月25日,在下发强迁通知书后对刘辛的倪丰织袜厂厂房强行拆除。另查明,刘辛、韩庆斌于2009年12月28日就倪丰织袜厂拆迁补偿事项,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倪丰织袜厂补偿合计35万元,该笔补偿款刘辛已经领取。刘辛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书,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辛的诉讼请求。刘辛上诉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辛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62号强拆决定中包含对倪丰织袜厂被强制拆除的补偿内容,但其后刘辛又与龙山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刘辛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62号强拆决定对刘辛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载定。刘辛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一、二审法院未对其诉讼请求给予全面的裁判,裁判不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龙山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刘辛已经与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实际领取补偿费35万元,其再对龙山区政府62号强拆决定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刘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龙山区政府作出的62号强拆决定直接影响刘辛对倪丰织袜厂厂房、附属物享有的所有权及所附土地使用权,原本刘辛与该强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刘辛已经就倪丰织袜厂拆迁补偿事项与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实际领取补偿费35万元。刘辛对补偿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上述事实证明,刘辛已经获得指挥部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丧失对倪丰织袜厂厂房、附属物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及所附土地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时,刘辛与62号强拆决定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