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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025号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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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交通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诚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第一种计价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仅因万州交通公司未上诉且相关数额差距不大而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事实依据。案涉招标合同涉及的工程因设计方案的全新变更,工程本质上已发生改变,案涉施工工程实系一新的工程,案涉招标合同文案中的专用条款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量的确定并未经过双方共同的协商,而是万州交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一、二审以原中标工程下浮比例21.05%来确定新的案涉工程造价,量越多亏损越大,对泰诚建设公司有失公允。另外,一审认定的停工损失也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已交付万州交通公司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

一、二审法院从泰诚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万州交通公司辩称,泰诚建设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进行详细评析后确认相关事由不能成立,泰诚建设公司无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万州区交通委员会辩称:

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泰诚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泰诚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再审审查���的审查重点为:二审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停工损失及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关于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和停工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施工虽存在设计方案的变更,但案涉工程仍系由泰诚建设公司承建,泰诚建设公司根据变更后的方案对工程进行施工,在双方并未就方案变更后的工程施工问题另行专门协商且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其并非另一新的工程并无不当。泰诚建设公司与万州交通公司在招标合同文本的项目专用条款中对变更的估价原则已经明确予以约定,根据招标合同文本中项目专用条款第17.3条关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报送审计,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剩余低价风险担保金”的约定,万州交通公司将交由华西咨询公司作出的初审结果上报万州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一审法院采信��定机构根据招标合同文本的项目专用条款中载明的估价原则得出的鉴定结论,二审以万州交通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且一审鉴定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亦与相关审计初审结果相近为由,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停工损失,一审法院采信万州交通公司提供的《停工机械及人工费用表》,泰诚建设公司虽不认同,但经二审法院释明,其仍不对停工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且二审法院查明泰诚建设公司已认可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条款第17.3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审计后支付。但由于泰诚建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审计工作尚未完成,��虑到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工进行使用,一审法院酌定从泰诚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泰诚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田子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