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林,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勤宁,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12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47329W。
法定代表人:廖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国,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林诉被告黄勤宁、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黄勤宁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
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马丁丁、被告(反诉原告)黄勤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第三人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等相关协议,配合原告再次办理该房产的网签及过户所需相关手续等;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房产成交价8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此项要求计算至被告再次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网签及过户所需相关手续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陈林与被告黄勤宁及第三人骊特公司签订了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本次交易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88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每延迟一天按照房屋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交由第三人监管的履约保证金扣除中介费人民币26400元��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于贷款首付款。之后各方也共同至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原告依约冻结购房款384400元。2017年6月8日,双方在第三人的配合下共同至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收件手续。收件后,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告知,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满足最新的购房政策,需补充其他材料以满足购房资格。2017年7月28日,被告黄勤宁发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9日之前需补齐相关的购房资料以满足在福州的购房资格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8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至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54座3梯207单元,已满足购房条件,并于2017年8月2日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2017年8月底,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告知
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情况不符合登记程序,网签合同应在落户后签订。双方需退件后重新办理网签及过户收件手续。但经原告及中介方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9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履约告知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拒收原告所发函件,且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符合购房资格,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所需相关手续。
被告黄勤宁辩称,一、答辩人良好的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并无违约。从2017年3月2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答辩人黄勤宁都在积极履行合同,配合被答辩人陈林、第三人骊特公司的各项合理要求。在没有提出正式解约之前,答辩人都在配合被答辩人,包括2017年9月份,被答辩人要求在9月8日之前配合办理退件手续等。其实本人已经在8月23日在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了��件手续(参见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据材料之《不予登记告知书》:其中有黄勤宁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并且在2017年9月7日,即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的9月8日之前,在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恭候被答辩人,但答辩人一直没有接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联系,空等了半天(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取票号和现场照片证实了这一点)。
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反诉已经获得法院受理,与本案合并审理。
三、被答辩人邮寄的地址不是答辩人约定的地址,因此导致邮寄不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
四、答辩人的意见与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是有机一体。综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结合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骊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在我司签订(诉争房产)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机场高速2#地)2#栋1303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合同约定:在甲方领取该房屋无抵押所有权证且乙方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收件手续,买卖双方于2017年6月8日至福州市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收件手续;2017年6月30日马尾交易所经核实买方过户时不具备购房资格,通知退件;双方得知情况沟通协商后,我方得知卖方发函通知买方应于2017年8月9日前补齐相关的购房资料以满足在福州的购房资格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8月初(8月9日前)买方告知我司其已具备购房资格的事实,并愿意配合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8月22日得知买卖双方可办理原网签合同的退件手续并重新办理网签手续后可继续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收件手续。我方于当日告知买卖双方办理交易手续,但卖方未回应;后续我方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卖方配合办理退网签及过户相关手续,但均未收到卖方的明确答复。2017年9月5日我司发函告知通知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我方得知买方诉讼至马尾区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黄勤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林与黄勤宁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02676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由陈林全部承担房屋买卖中介费26400元和居间服务费2300元(皆是陈林与黄勤宁20**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应支付的中介费和居间服务费);3、判令陈林向黄勤宁支付违约金18万元;4、判令陈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给黄勤宁(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房屋的租金损失,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3600元);5、判令陈林向黄勤宁支付因黄勤宁委托律师所开支的全部律师费(基于陈林与黄勤宁20**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目前共计2万元);6、判令陈林向黄勤宁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至《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照房产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37840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在反诉第三人骊特公司居间服务下,反诉原告黄勤宁与反诉被告陈林签订了编号为002676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约定由黄勤宁出卖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二手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给陈林,房屋成交价为88万元。合同第十六条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6月8日共同至福州市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收件手续。2017年6月30日登记中心电话通知退件,原因是陈林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不符合2016年福州市房屋限购政策要求,不具备购房资格。反诉原告黄勤宁才知被反诉被告陈林欺骗,其根本没有购房资格。因为陈林不去办理退件手续,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8日又多次督促办理退件手续。鉴于陈林迟延办理退件手续,反诉原告黄勤宁于2017年7月28日向陈林发出《敦促履行函》,要求陈林务必于2017年8月9日之前补齐相关���购房资料以满足在福州的购房资格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黄勤宁将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时至2017年8月10日,反诉被告陈林并未完成在登记中心的相应手续,其登记过户的资格、材料和手续不合格。因此,2017年8月22日登记中心作出编号为201700164354号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原因是“不符合登记程序(网签合同应在落户后签订)”。2017年8月23日,反诉原告黄勤宁予以签收该文件。反诉被告在不具备福州购房资格的情况下,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并不如实告知的手段,欺骗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反诉被告违背了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中心催促退件后又迟延履行。接到本人通知后,又未完成登记过户的义务,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2017年9月25日,黄勤宁收到马尾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材料,获悉被陈林应合同履行起诉。反诉原告依据法律和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反诉被告陈林赔偿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租金损失、居间服务费、中介费、诉讼费等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陈林辩称,一、反诉原告在答辩人已经符合购房资格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1、答辩人始终都在努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3月26日,答辩人在与反诉原告签订诉争房屋的相关合同时,第三人中介公司告知可以通过补缴个税的方式达到符合福州购房资格。之后,答辩人才与反诉原告以补缴个税形式向房管局递交了过户材料。在房管部门告知答辩人提供的个税缴纳证明不符合现行福州购房相关规定后,答辩人也立即将户口迁到爱人处,已��符合在福州购房的资格。2、答辩人在2017年8月1日时已符合福州购房资格,且诉争房屋的合同当时并未解除,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曾于2017年7月28日向答辩人发出《敦促履行函》,要求答辩人在2017年8月9日之前补齐相关的购房资料以满足在福州的购房资格继续履行合同。而答辩人将户口迁到福州,满足福州购房资格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1日,完全在反诉原告要求的时间内。现在只要重新办理网签及过户收件手续,合同即可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而延误该房屋交易的,延误方应按该房屋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继续履约。自延误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的,守约方可向延误方发送信件催促其履约,发信后超过十日仍未见履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延误房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在2017年8月1日时已符合购房资格,且在2017年8月1日之前,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解除诉争房屋的合同,合同就应该继续履行。
二、反诉原告在答辩人办理退件后不配合答辩人重新办理诉争房屋的网签及过户手续,其才是违约方。其在答辩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更是属于违约。如同答辩人本诉当中所述,目前的情况只要双方再重新办理网签及过户收件手续,即可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反诉原告见房价上涨,不愿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其才是违约方。其在答辩人已经符合福州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更是属于违约;
三、退一万步来说,若法院认为答辩人违约,合同解除。则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也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1、反诉原告即主张合同约定的18万违约金,又主张其所谓“实际损失”,明显自相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只有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自述的实际损失只有所谓的租金,其再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万就不符合合同法的约定。而且,福州的房价属于上涨趋势,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因此,退一万步来说,若法院认为答辩人违约,合同可以解除,则根据反诉原告的自我举证,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2、反诉原告要求所谓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更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反诉原告在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骊特公司在反诉中的答辩意见同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对本反诉中双方各自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登记部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不予登记告知书、黄勤宁发出的敦促履行函,双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本诉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款项冻结信息、户口簿、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明细、结婚证、2017年8月2日的履约告知函、短信记录等,被告黄勤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2017年9月4日的履约告知函,被告黄勤宁持有异议,但该份履约告知���与原告在8月2日发出的函件均是按照同一地址邮寄,且双方尽管在合同中预留地址,但并未约定该地址作为双方往来送达的地址。因此,对该份履约告知函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黄勤宁在本诉中提交的取票号和照片,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黄勤宁提供的收证收据、买卖合同网签凭证,反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诉通知书系本院诉讼材料,不认定为证据。对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补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赵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麦田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勤宁个人的房屋权属查询申请表、双方的交易申请表、房屋产权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网签合同凭证、不予登记告知书、业务受理单属于重复提交,不再重复认证。对第三人提交的告知函,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前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黄勤宁(甲方)与陈林(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林购买黄勤宁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M字第××号),房屋成交价88万元。第六条约定了乙方缴纳购房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房屋存在抵押状态,甲方应在2017年4月3日前以自有资金向抵押权人申请解押。第十二条交易方式类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交易选择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进行交易。第十二条商业按揭类交易流程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A)项约定的时间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A、在甲方领取该房屋无抵押所有权证且乙方按揭贷款申请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而延误该房屋交易的,延误方应按该房屋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继续履约。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为甲乙双方做网签申请。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黄勤宁出具收取交易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收据。之后,陈林缴纳了50000元购房保证金以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黄勤宁办理了解押手续,并于2017年4月28日办理了买卖合同网签手续。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50000元购房保证金扣除中介费26400元后余款23600元转入陈林指定账户用于贷款首付款。当天,陈林在银行开户,并冻结账户资金384400元。2017年6月8日,双方到福州市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个人二手房移转登记(网签)手续,陈林为交件人,交件材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证明等材料。由于福州市出台限购政策,陈林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不符合购房资格条件。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双方退件,但双方均未去办理退件手续。2017年7月28日,黄勤宁向陈林发出《敦促履行函》,告知因陈林没有购房资格被交易部门通知退件,要求陈林在2017年8月9日前补齐相关的购房资料以满足在福州的购房资格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解除合同。随后,陈林于2017年8月1日以夫妻投靠为由落户福州。8月2日,陈林向黄勤宁发出《履约告知函》,告知其已经落户福州,具备在福州购房的资格条件,要求黄勤宁在2017年8月9日前到马尾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22日,马尾区不动产登记和交易���心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不予登记理由为:不符合登记程序(网签合同应在落户后签订)。8月23日,黄勤宁领取了《不予登记告知书》。9月4日,陈林再次向黄勤宁发出《履约告知函》,告知其已在8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补缴结婚证、无房证明和户口簿,具备购房条件,且经其询问房管部门告知网签应当在落户之后,要求黄勤宁在9月8日前到马尾区房管局配合办理退件并重新办理网签手续和过户登记手续,并将函件内容以短信息方式发送给黄勤宁。9月5日,第三人也向黄勤宁发出《告知函》,告知陈林已经按照黄勤宁要求补足购房资格,房管部门明确“网签合同应当在落户之后签订”,要求黄勤宁办理退件后协助陈林重新办理网签合同和过户登记手续。9月8日,陈林领取了《不予登记告知书》。双方因退件及过户登记问题产生争议,陈林诉至本院,黄勤宁应诉并提起反诉,为此支付律师费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但在2017年6月8日办理收件后,陈林因不符合福州市购房资格,房管部门告知退件。此时,陈林已经构成违约,黄勤宁本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黄勤宁并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在2017年7月28日发函要求陈林在8月9日补足购房资格条件以便于继续履行合同,这是黄勤宁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结果,法律并不禁止。而陈林在黄勤宁给与的补足购房资格条件期限内也完成了购房资格的补足,通过落户福州的方式实现具备在福州购房的资格。陈林随后在2017年8月2日和9月4日两次发函告知黄勤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黄勤宁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陈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陈林系通过补足购房资格的方式重新具备购房资格,但由于之前双方网签的合同需要在购房资格成就后(即陈林落户后)重新签订并再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属于房管部门内部的登记流程,且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系得到黄勤宁允许陈林补足购房资格后实现,黄勤宁理应继续承受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黄勤宁应当配合陈林重新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后再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陈林提出要求黄勤宁支付逾期办理网签和登记过户手续的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先过错源于陈林的购房资格受限所致,之后黄勤宁��同意陈林补足购房资格条件。但是,由于在陈林符合购房资格后,讼争房屋能够继续履行需要原先网签的合同重新签订,而客观上网签合同的义务黄勤宁已经履行,现在黄勤宁需要配合陈林再行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属于房管部门在陈林具备购房资格后需要执行的登记手续流程,重新网签合同的责任不在黄勤宁,且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因此,陈林要求黄勤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再次配合陈林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黄勤宁继续履行合同后,按照《存量房交易服务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在申请网签合同的交易服务中若发生黄勤宁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的,陈林可主张相应的滞纳金。由于合同并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黄勤宁要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解除情况下,黄勤宁要求陈林单方负担中介费、居间服务费及赔偿违约金1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黄勤宁提供的是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租赁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勤宁要求陈林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建立在一方违约且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现合同并未解除,黄勤宁要求陈林负担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损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6月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陈林不具备福州购房资格条件造成合同无法如期履行,直至2017年8月1日才完成购房资���的。因此,对黄勤宁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按照成交价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至8月1日为23760元(880000元×0.0005×5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勤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陈林在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配合原告陈林重新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并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机场高速2#地)2#楼1303单元过户登记至陈林名下,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反诉被告陈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勤宁滞纳金237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勤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原告陈林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反诉原告黄勤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蓉
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SHAPE*MERGEFORM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