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4301号
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德阳市区瑞美百货店,经营场所南街11号。经营者:彭劲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皇庙街**号附*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3********。
被
申请人:XX,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健康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9********。
被
申请人:彭劲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皇庙街**号附*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3********。
被
申请人:刘冬梅,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皇庙街**号附*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4********。
被
申请人: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菊,执行董事。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阳市区瑞美百货店、XX、彭劲波、刘冬梅、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25万元采取冻结措施,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名下银行存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德阳市区瑞美百货店、XX、彭劲波、刘冬梅、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银行存款10130053.81元(其中活期账号:431100100100147731,定期账号:431100100200113493)。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是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是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是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锦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