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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174号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世红、黄道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世红,黄道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174号

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4657XG。

法定代表人: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宇,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新,男,该公司法务部助理。

被告:徐世红,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黄道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世红、黄道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红、黄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世红、黄道成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按揭款、担保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37973.74元(其中银行按揭款120475.47元,管理费用117498.27元,管理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自每笔款项代垫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徐世红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徐世红购买原告所有的YC85-8型玉柴挖掘机壹台(机号为860K1106038),并通过银行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部分货款。买卖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乙方追偿。乙方就甲方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甲方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乙方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黄道成与徐世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徐世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签订合同所负债务,黄道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徐世红、黄道成使用,然徐世红、黄道成未能如约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7年5月2日,原告已累计为徐世红、黄道成代垫银行按揭款120475.47元。原告为徐世红、黄道成垫付银行贷款后,徐世红、黄道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管理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标准计算。被告徐世红、黄道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徐世红(买方、乙方)签订《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徐世红出售TC60-8型玉柴挖掘机壹台,价款44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捌万捌仟元,余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延迟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乙方追偿。乙方就甲方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甲方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乙方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TC60-8型挖掘机。对于合同项下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货款,徐世红(借款人、甲方)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贷款人、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借款用途为甲方向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经销商)购买玉柴TC60-8型号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5.85‰;甲方授权乙方将款项直接划入工程机械经销商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在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划款。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28号。甲方在获得乙方贷款之前,必须在乙方处开立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期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首次扣款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甲方保证在以后每月扣款日前,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余额;乙方如在本期扣款日未能足额扣取款项,将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所有拖欠款项乙方将不定期扣收;甲方如用现金补齐未还款,可直接到乙方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甲方必须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以TC60-8型挖掘机进行抵押,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财产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由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徐世红(抵押人、甲方)、黄道成(财产共有人)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关于抵押细节的约定:为确保《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TC60-8型挖掘机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共作价肆拾肆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按约向被告徐世红发放贷款。被告徐世红未能依约向其还款账户存入足额可供偿还每期贷款本息的款项。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徐世红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20475.47元。2017年4月5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客户徐世红曾于2010年11月27日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世红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型号为玉柴TC60-8型挖掘机(机号为860K1106038),通过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以按揭方式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支付部分货款。徐世红应于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每月按期足额还款,因没有按期还款产生了银行逾期。根据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与徐世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徐世红银行还款的保证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徐世红垫付银行按揭款120475.47元。垫款明细如下:2011年9月30日,垫款5920.96元;2011年10月31日,垫款5871.96元;2011年11月30日,垫款4871.96元;2011年12月31日,垫款5369.56元;2012年1月31日,垫款5813.96元;2012年2月29日,垫款8982.08元;2012年3月31日,垫款5979.6元;2012年4月30日,垫款5982.08元;2012年5月31日,垫款5982.08元;2012年6月30日,垫款5980.09元;2012年7月31日,垫款5883.08元;2012年8月31日,垫款5982.08元;2012年9月30日,垫款5980.75元;2012年10月31日,垫款5982.08元;2012年11月30日,垫款7982.08元;2012年12月31日,垫款8079.92元;2013年1月31日,垫款8001.24元;2013年2月28日,垫款4944.43元;2013年3月31日,垫款7943.25元;2013年4月30日,垫款7944.43元;2013年5月31日,垫款7944.43元;2013年6月30日,垫款7943.72元;2013年9月30日,垫款32484.07元;2013年10月31日,垫款5649.6元;2013年11月30日,垫款5937.43元;2013年12月30日,垫款10741.74;2014年1月31日,垫款5946.43元。客户还款情况:2014年6月6日,还款6649.62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7000元;2015年11月11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14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2000元;2016年9月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3000元;2017年3月17日,还款2000元。还款合计85649.62元,代垫按揭款余额合计120475.47元。自原告垫付款次日起,以每期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管理费为87284.43元。另查明,被告徐世红、黄道成于2006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世红作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世红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世红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20475.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世红自垫付款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的标准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世红、黄道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道成亦知晓案涉借款事实,故案涉债务应为被告徐世红与黄道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成对被告徐世红应支付的垫付款及管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世红、黄道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红、黄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20475.47元及截至2017年5月2日的管理费87284.43元(此后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标准持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徐世红、黄道成负担456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徐世红、黄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峰

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

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丁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