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藩,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高坑镇红旗煤矿退休职工,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中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6307-4。法定代表人袁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利利,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周彩藩诉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信访答复、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赣03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的起诉。
原告周彩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周彩藩对市政府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撤销(2016)赣03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指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3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对市公安局的起诉。
原告周彩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审理查明,原告周彩藩在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2003年5月16日侦破的家宝特种养殖场合同诈骗案中追缴的赃款未全部退还,要求被告市公安局全部退还的信访事项,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萍公信答复字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周彩藩提出的全额退还赃款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周彩藩收到被告市公安局萍公(2014)答复字52号《信访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江西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复查,江西省公安厅在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赣公(信)复查字(2015)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答复如下:经核查,萍乡市公安局在侦办老关家宝特种养殖场合同诈骗案中,追缴涉案赃款及赃物变卖款共计19162132.43元,所追缴赃款已全部退还受骗养殖户,公安机关无任何截留、使用该赃款的行为。该案退赃方案经专案组上报萍乡市市委政法委同意,并由市委政法委协调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依据司法审计结果,确定退赃比率35.7%(追缴赃款19162132.43元除以养殖户亏损53780000元)。其中,周彩藩尚未返还的押金为44865元,按照退赃比率退款16016.8元,周彩藩已签收。该案涉案财物已依法处置完毕,无法再退还剩余投资款。据此,江西省公安厅对萍乡市公安局萍公(2014)答复字52号《信访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维持。周彩藩不服,遂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请求市公安局退还周彩藩投资款44865元及周彩萍转让给她的投资款14440元共计59305元并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交通误工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针对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不可诉的。国家信访工作机构是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依法对信访(来访)作出的登记、受理、转送、承办、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政行为,对信访(来访)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质,对信访(来访)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已立案受理的经说服撤诉无效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5日对被告作出的萍公信答复字(2014)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诉请被告市公安局全额退还其投资款59305元并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误工费3000元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的起诉。上诉人周彩藩上诉提出市公安局应当全部退还其投资款。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答辩称:1、市公安局侦破合同诈骗案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权;2、市公安局作出的萍公信答复字〔2014〕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依法不具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审原告周彩藩针对原审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周彩藩针对原审被告市公安局提出两项请求:1、撤销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2、请求市公安局退还周彩藩投资款44865元及周彩萍转让给她的投资款14440元共计59305元并计算利息。关于上诉人周彩藩提出的诉讼请求1,系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萍公信答复字〔2014〕5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周彩藩的诉请1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周彩藩提出的诉讼请求2,系请求市公安局退还其在2003年市公安局侦破的老关家宝特种养殖场合同诈骗一案中被骗的全部投资款,其请求是关于刑事案件中赃款的处置,要求公安机关为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周彩藩的诉请2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周彩藩对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周彩藩对市公安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彩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