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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6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基明,徐达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基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达勇,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基明、原审被告徐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实江基明的居住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并改判江基明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1.残疾赔偿金,从江基明的身份证地址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等证明予以佐证。另营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称江基明租住地方的权属人为魏勇,与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并不一致。且江基明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表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会居住,来新会务工多年,并没有在老家湖北赤壁工作和居住。经我方调查核实,江基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均为虚假证据。对此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惩处。同时,江基明定残时已达61周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9年;2.伤残等级不合理。江基明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踝关节活动度的描述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病历记录支持。另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4日,江基明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期间相距8天,且首诊时所拍摄的X光片显示并没有骨折,故鉴定报告的结论明显存在瑕疵。综上,江基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并按2016年农村居民的标准13360.4元/年计算19年,金额为25384.76元。江基明辩称,江基明是2014年9月1日到2016年1月10日在赤壁市双虎油漆经销店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将近3500元,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条,但是有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单位劳动关系的事实,江基明过完2016年春节后再正月十五到江门市××区的吴氏古典家具厂上班,并且居住在该厂附近。对于中保公司提出的江基明的居住证明权属记载与房屋出租人不一致的问题,该房屋的出租人但爱华是该房屋所有人,中保公司提及的调查报告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江基明的确认,江基明在一审时也没有说过在新会务工多年的言论,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是合法有理的;

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江基明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就到新会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已经写明江基明因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事实,随后江基明在3月22日到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由相关的病历予以证实,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华鉴定所”)根据江基明的病历并且对其活动进行了测量,根据其测量的结果计算出其丧失功能达25%以上,广东正华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程序合法下作出的鉴定结果是依法有据的;

三、江基明在定残时达60周岁,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达勇没有提供陈述意见。江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达勇赔偿江基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7546.80元;2、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中保公司、徐达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徐达勇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江门市新会会城工业大道河口路段时,与行人江基明发生碰撞,造成江基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达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基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904.60元,2016年3月18日,江基明再次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187.90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江基明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疗费26945.50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继续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两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6年9月3日,经正华鉴定所鉴定,江基明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粤J×××××号牌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基明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赤壁市双虎油漆经销店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居住在赤壁市2年。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保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基明人民币177173.44元;

二、驳回江基明江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20元,由江基明负担719.74元,由中保公司负担3843.46元。中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的《复函》,证明江基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90日标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向正华鉴定所发函调查咨询有关鉴定事项,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回复函》,对其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解释。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江基明认为中保公司提供的南天鉴定所《复函》只是根据江基明的病历材料,没有对江基明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从而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且该《复函》属于文书审查,文书审查不包括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故南天鉴定所的《复函》超出鉴定执业类别。中保公司认为正华鉴定所的《回复函》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江基明的单方陈述,且江基明在事故发生后八天才住院治疗,无法排除期间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因此其《回复函》推断缺乏合理性。江基明对《回复函》不持异议。江基明和徐达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基明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2.江基明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江基明在治疗终结后委托正华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正华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结论有其他违法情形,二审期间经本院向正华鉴定所咨询,该所出具了《回复函》,对江基明造成九级伤残进行专业解释,科学客观,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中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南天鉴定所的《复函》,主张江基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查,该所在未对江基明进行实体检验的情况下,仅凭江基明的病历资料等对江基明的伤情作出咨询意见,其证明力远远不如正华鉴定所依照鉴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中保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正华鉴定所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正华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以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本案中,江基明在定残时未满61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算20年。中保公司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江基明为主张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提供了赤壁双虎油漆经营店的《工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赤壁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江基明于2014年9月至2016年居住在赤壁市。《房屋租赁协议》中并没有注明出租方为业主,因此其与营里社区《证明》中注明的业主不一致存在合理性。且两证据对江基明租住的地点和时间互相吻合,应予采信。中保公司为反驳江基明的主张,提供了《调查报告》。经查,该调查报告由中保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相关的调查笔录佐证,也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且该报告中阐述吴氏家具厂负责人吴凯也反映江基明是2016年新年后(正月十五)才在该厂工作,这与江基明的陈述互相吻合。因此中保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江基明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江基明的上述证据,依城镇标准计算江基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跃新

审判员  李均成

审判员  何小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