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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116号

赵尔臣、李怀秀等与田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尔臣,李怀秀,赵子俊,赵峙权,田国华,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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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116号

原告:赵尔臣,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李怀秀,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赵子俊,男,200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赵峙权,男,201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原告兼赵子俊、赵峙权

法定代理人:苏秀美,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临沂市兰陵县,系赵子俊、赵峙权之母。以上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特别授权),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国华,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驻地(镇政府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尔臣、李怀秀、苏秀美、赵子俊、赵峙权诉被告田国华、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被告田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尔臣、李怀秀、苏秀美、赵子俊、赵峙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38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4时50分,赵辉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路口北100米处,与同向田国华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赵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田国华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国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一系赵辉父亲,原告二系赵辉母亲,原告三系赵辉妻子,原告四系赵辉长子,原告五系赵辉次子。被告田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存根及注销证明,证明赵辉身份及其已经死亡注销户口。4、赵辉驾驶证、从业证、工作证明、车辆登记车主证明、购车发票、买卖合同、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赵辉生前持B2驾照,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所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其购买,登记在临沂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自己驾驶从事交通运输,因此赵辉生前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抚养人证明、就学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辉遗留在世两子需要抚养,其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需抚养。6、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即鲁政办发[2004]67号;3、山东省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证明死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国家政策相应法律文件。7、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7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合计1022796元。

被告田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国华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上路,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本案为保险事故且不具备拒赔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商业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赵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华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辉于1980年11月20日出生,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挂靠在临沂瑞升运输有限公司户下。原告赵尔臣、李怀秀系赵辉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苏秀美系赵辉之妻,二人生育二子即原告赵子俊、赵峙权,均系兰陵县第三小学学生。原告苏秀美为专门照顾两孩子上学,带两孩子居住在兰陵县城赵辉姐姐家中。再查明,被告田国华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8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该认���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田国华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性能缺陷等因素,不能认定田国华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反光条脱落且车身尾部提示灯不亮,属于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田国华以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因田国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田国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国华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嘉祥金顺运输公司作为田国华驾驶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田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中,受害人赵辉虽持有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实际所有运输车辆,但其生前确系农民身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赵辉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上述复函精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赵子俊、赵峙权均系兰陵县第三小学学生,已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从前瞻性和公正性考虑,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为宜。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辉死亡时,原告赵尔臣年满68周岁、李怀秀年满67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3年;赵子俊年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赵峙权年满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495元/年×6年+21495元/年×5年÷2人+(9519元/年×5年÷3人)×2人+6346+3173=2239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共计503036.5元。2、丧葬费:31781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赵辉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状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9817.5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39817.5-110000)4298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429817.5×30%=128945.25元。被告田国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田国华、被告嘉祥金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128945.25=238945.25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尔臣、李怀秀、苏秀美、赵子俊、赵峙权各项经济损失计2389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尔臣、李怀秀、苏秀美、赵子俊、赵峙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田国华、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7元,原告赵尔臣、李怀秀、苏秀美、赵子俊、赵峙权共同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圣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