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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930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930号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2年9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南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邓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曹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湖南分公司与某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邓某某与某湖南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由某湖南分公司雇佣邓某某在其分包的新疆铁路克拉玛依铁厂沟镇线土建工程工地上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月薪15000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此工地由某一公司总包,再分包给某湖南分公司。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代表某一公司向工地全体人员下达清退通知书。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某湖南分公司欠邓某某工资30000元。邓某某多次向某湖南分公司和某一公司催要工资未果,至今尚拖欠其工资。综上,邓某某认为其与某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在工地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某湖南分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某一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某湖南分公司辩称:邓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与某湖南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某一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法,邓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上用工单位是某湖南分公司,某一公司与邓某某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某认为用工协议书上的印章为张某某私刻,那么邓某某的工资标准及与用工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都无法确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张某某与某湖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不属于适格被告;张某某向其中几个原告进行过核实,他们并没有直接授权给律师,也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请求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某有限公司系《新疆铁路克拉玛依铁厂沟镇线土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2、某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型班组承包合同书》,并将《新疆铁路克拉玛依铁厂沟镇线土建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某劳务公司;3、张某某是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为《新疆铁路克拉玛依铁厂沟镇线土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其将劳务项目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合同相对方是某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张某某是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邓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