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1232号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祝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025号1923室。被执行人上海祝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路942号3幢358室。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祝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祝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祝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祝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9,952.59元,并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99.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祝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祝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建清
审 判 员 龚斯峰
代理
审判员 尹佳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雅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