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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308号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租用位于富顺县的门面用于开设游戏室,并购买“网开渔面”捕鱼机2台(每台8机位),“狗子队”草莓机2台(1机位)放置于内。2017年7月8日,游戏室正式对外营业,开始由周某在游戏室进行上分,后周某于2017年7月13日聘请王某某为游戏室工作人员,与其一起分两班进行上分。2017年7月17日下午,该游戏室被公安查获,现场查获赌资14735元,查获射钉枪一支(另案处理)。经富顺县公安局鉴定:“网开渔面”捕鱼机2台(每台8机位),“狗子队”草莓机2台(1机位)均为国家禁止的赌博机,共计18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君常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