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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执1414号之一

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云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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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1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炼,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云辉,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石云辉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依据��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审494号行政裁定书及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新卫计征决定【2015】第(12)010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63459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5执1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少文

审判员  李毅明

审判员  曾国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耀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