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6720号

曹军英与曹春强、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军英,曹春强,王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6720号

原告:曹军英,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被告:曹春强,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军英与被告曹春强、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8月3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曹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被告王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春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曹春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森为被告曹春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担保。嗣后,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曹春强账户。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曹春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森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1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曹春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曹春强支付了系争借款,被告王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曹春强网上转账给原告的101,000元系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借给被告曹春强10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4、原告与被告曹春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的手机短信截图1组,证明原告就系争借款一直在向被告曹春强催讨中。

被告曹春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0元予以确认,但已还款175,000元,包括向原告本人转账还款125,000元、向原告丈夫屠桂兴转账还款25,000元、向原告指定的诸某某账户转账还款25,000元。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可。被告曹春强在第二次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的转账101,000元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被告曹春强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曹春强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其已向原告、原告丈夫屠桂兴及原告指定的诸某某账户转账还款75,000元。

被告王森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已超过担保范围,借条上写清楚曹春强承诺在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故认为利息是有期限的,双方对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担保范围仅指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2、对担保人签名确认,当时因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才签字的,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是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是2015年10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对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直到今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时效。3、原告于2016年1月初上门催讨的是其他债务,并不针对本案曹春强的借款。被告王森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春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一直在催讨要求还款。被告王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王森签字无异议,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担保范围是固定的,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被告曹春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某某的25,000元与原告无关,认可其他两笔,共计还款50,000元;被告王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曹春强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曹春强向原告曹军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曹春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曹军英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本人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本借条及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本人郑重承诺:此笔借款用于正常经营,绝不用于违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借款人签字:曹春强(并署明联系电话);本人愿意担保上述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签字:王森(并署明联系电话)。同时,被告曹春强向原告曹军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收到曹军英借款共计500,000元整,其中转卡500,000元,现金/元整,收款人签字:曹春强。2015年4月10日,原告曹军英向被告曹春强卡卡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春强催讨,被告曹春强无力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曹春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诸某某转账25,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曹军英转账25,000元,又于2015年12月22日向屠桂兴(原告丈夫)转账2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森确认:原告曹军英曾于2015年12月对其说过“要么你把这笔钱还了吧,曹春强还钱后我再还给你。”。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曹春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根据被告曹春强提供的证据确认至今已还款50,000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曹春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对于被告曹春强201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诸某某的转账25,000元,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对原告的还款,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曹春强可另行处理。现被告曹春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强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森为曹春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担保。因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且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但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本案系争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于2015年12月向被告王森讨要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森主张权利后,引起保证期间的灭失,进而开始三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森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限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担保责任范围,被告王森在借条上明确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森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森对于担保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森对系争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春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军英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曹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军英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森对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曹军英负担350元,被告曹春强、王森共同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唐军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