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珍,女,192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壁(宋秀珍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壁,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梅(刘金壁之妻),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北辰公安消防支队对过)。
负责人:李志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秀珍、刘金壁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珍、刘金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将《附加协议》原件归还给上诉人,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签了0017298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附加协议》,两个独立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诉求的《附加协议》是另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乙方是宋秀珍,约定了具体的还迁房地点,违约处罚细则。对方称因需保密不能将该协议交给上诉人,要求暂时保存在被上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承诺顶多两三年就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才在0017298号协议上加入证明另外协议存在的句子。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盖章并解释说其代表的是甲方。现约定安排给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并没有分给上诉人,使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必须要回《附加协议》,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该附加协议是房屋财产的化身、存在形式,具有独立价值,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有权,因此才会承诺如果丢失该协议,将由刘金壁说了算。《附加协议》是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各自持有,共同遵守履行。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拿不出该协议,就是丢失,应当由上诉人刘金壁说了算。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附加协议应由我公司保存,没有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协议是上诉人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约定了附加协议由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存。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附加协议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要求返还协议违反约定。我方没有返还义务,不返还协议不等同于协议丢失,上诉人主张“说了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证明附加协议内容,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拒绝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放弃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秀珍、刘金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将《附加协议》原物归还给宋秀珍、刘金壁;2、诉讼费由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秀珍、刘金壁系母子关系,刘金壁系宋秀珍之子。2011年11月29日,刘金壁作为宋秀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二条约定“其他内容见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由甲方保存”。第十四条约定,“甲方若将附加协议丢失,由乙方说了算”。宋秀珍、刘金壁提出于同日拟定了《附加协议》,并约定由甲方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也已在上述约定内容部分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行政答辩状证实。对于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宋秀珍、刘金壁提交选房通知、目录及宜澜园平面示意图,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宋秀珍、刘金壁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附加协议》的关联性,故对于宋秀珍、刘金壁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宋秀珍、刘金壁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草稿,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附加协议》与天津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关系;
二、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附加协议》是否属于无权占有;
三、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是否负有向宋秀珍、刘金壁返还《附加协议》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宋秀珍、刘金壁认为《附加协议》是天津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因为《附加协议》的内容属于补充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附加协议》系宋秀珍、刘金壁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即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秀珍、刘金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附加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对该《附加协议》具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以及是否属于动产物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宋秀珍、刘金壁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其他内容见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由甲方辰苑物业公司保存”,故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系有权保存该《附加协议》。经询,该第0017298号天津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宋秀珍、刘金壁认可现尚未完成选房、还房流程,其仍居住在周转房内,故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该《附加协议》不属于无权占有。对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宋秀珍、刘金壁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该《附加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无权占有,并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虽然宋秀珍、刘金壁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甲方若将附加协议丢失,由乙方说了算”,但是三方并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返还事宜。因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公司现无《附加协议》,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表示其无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宋秀珍、刘金壁释明,如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因无法提供《附加协议》给宋秀珍、刘金壁造成损害的,宋秀珍、刘金壁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或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宋秀珍、刘金壁对此表示拒绝,故对宋秀珍、刘金壁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秀珍、刘金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宋秀珍、刘金壁共同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附加协议的存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附加协议确实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附加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实际履行和操作,不清楚附加协议在何处,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主张附加协议不在其手中,也不清楚在何处。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实际掌握附加协议,也即表明二者均不可能提供该协议。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附加协议的诉讼请求实际无法实现,该请求不具有可履行性,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宋秀珍、刘金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秀珍、刘金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