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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4090号

林明与李永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明,李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4090号原告林明,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被告李永红,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

原告林明诉被告李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商期间,原告经常给被告供货,经结算,至2016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64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红及时支付所欠货款8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红在利川市××××镇经商期间,原告林明长期给被告供货,后通过结算,至2016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64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林明货款捌仟另陆拾肆元。(8064)此条李永红2016.10.3”。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红欠原告林明货款806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064元,故原告林明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红向其支付货款8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林明货款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