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250号原告任文影,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承涛,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来法,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第三人陆来伟,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第三人陆来宝,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第三人陆来兴,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陆来兴委托代理人宋慧,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陆来兴妻子。第三人陆桂仙,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陆桂仙委托代理人陆来伟,身份、住址。第三人陆桂弟,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陆桂弟委托代理人陆来伟,身份、住址。第三人陆桂珠,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陆桂珠委托代理人陆来伟,身份、住址。第三人陆桂云,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陆桂云委托代理人赵菊明,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址,系陆桂云丈夫。第三人陆桂珍,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陆桂珍委托代理人赵菊明,身份、住址。
原告任文影不服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号补偿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并向被告上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来法、陆来伟、陆来兴、陆桂仙、陆桂弟、陆桂珠、陆桂云、陆桂珍、陆来宝(以下简称陆来伟等9人)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文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纳佳、叶华珍,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任文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叶华珍,第三人陆来宝,陆来兴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陆桂仙、陆桂弟、陆桂珠的委托代理人陆来伟(亦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陆桂云、陆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菊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陆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6日,上城区政府针对申请人任文影及陆来伟等9人作出4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
一、对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于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24个月内,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该项目异地安置用房范围内。按签约腾空序号进行择房。异地安置标准:安置房屋应为建筑面积不小于113.16平方米(安置高层住宅的,增加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的安置面积,该增加部门面积按房屋重置价进行结算)且评估价值不低于2398191元的住宅房屋(期房)。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按评估价结算差价。若异地安置房源不足致使被申请人选房时无异地安置房源,则按照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上的回迁安置方案进行安置。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装饰装修按评估价值83738元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并按规定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本市三里家园一小区19幢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3.8平方米)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临时过渡使用。
四、房屋产权人须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刮浆坊40-18号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原告任文影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法定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补偿的选择权,被告在原告未做选择的情况下,在补偿决定中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原告,是明显的违法行政;
二、原告属于困难家庭,退休工资每月三千左右,在杭州市内无其他任何房产,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给予48平方米保底安置;
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以原告为申请人,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被申请人作出,但原告从未作为申请人申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任文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违法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事实。被告上城区政府答辩认为,一、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2016年2月26日,上城区政府就望江单元SC0403-R21-01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居民)项目作出了杭上政征字(2016)第2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上城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了公示,及征收地块现场进行了张贴公告。涉案房屋杭州市××城区××浆××号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被征收范围。2、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要求按照保底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安置,并提交了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征收决定。3、房屋征收部门(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根据答复通知书,向上城区政府提交了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方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被征收人人口信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的谈话笔录;评估公示说明及公示照片;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及腾退申请报告。4、2017年1月16日,上城区政府在仔细审核了原告及征收部门提交的相应材料并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依据“征收条例”、“若干意见”及《望江单元SC0403-R21-01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居民)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综上,上城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1、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基于杭上政征字(2016)第2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等权利人未就涉案被征收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上城区政府了解到截止上城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仍未就涉案被征收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3、2016年3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并告知房地产评估机构现场咨询处,及评估机构有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义务。4、2016年6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了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并告知评估报告送达后享有的权利。5、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要求按照保底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安置。2016年12月22日,上城区政府要求征收部门提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明材料。6、2016年12月28日,征收部门向上城区政府提供了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房屋腾退申请及其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明材料。7、2017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及房屋腾退申请、补偿方案、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2017年1月9日登报方式送达了2016年8月8日下午3:00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及房屋腾退申请、补偿方案、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8、2017年1月16日,上城区政府召集原告及各单位召开了听证会后,原告到场参加听证会。9、2017年2月6日,上城区政府依法作出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10、2017年2月7日,上城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与2月15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相关权利人予以送达。2月17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将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综上,上城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法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四、原告起诉要求给予其48平方米保底安置并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是基于原被征收房屋,而非人口或户籍,涉案刮浆坊40-18号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13.16平方米,已超过保底安置面积48平方米,故不存在对原告保底安置一说。2、原告认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人仅为征收部门,原告不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上城区政府提出。但上城区政府认为,在征收过程中若出现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且征收部门又不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制定该条例的最终目的,故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启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不违反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综上所述,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依法维持上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6日,杭上政征字(2016)第2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望江单元SC0403-R21-01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居民)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稿);2、2016年2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门户网站发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公证书两份。证据1-3共提供证明:上城区政府就案涉项目作出了征收决定并结合征收补偿方案予以了公示;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4、2016年11月25日,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5、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信息;6、答复通知书;以上两份来源被告。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上城区政府要求征收部门提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明材料。7、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8、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本、民事调解书、委托书;9、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7-9共同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情况及产权人信息,征收部门提供了被征收房屋的安置用房。10、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谈话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案涉房屋征收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11、基准比准价评估报告;12、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张贴记录、现场公示照片、张贴人员身份证明;13、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公告。证据11-13共同证明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的初步评估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直接送达、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征收人送达了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14、听证通知、补偿决定方案、关于腾退上城区刮浆坊40-18号房屋的申请报告、方案选择告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送达公告;15、听证会签到及听证记录、报告。证据14-15共同证明上城区政府组织召开了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听证会。16、杭上政征补字(2017)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7、送达公告、邮寄凭证;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场公告张贴记录、公示照片及杭州市上城区门户网站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16-18共同证明上城区政府作出了被诉补偿决定并予以了送达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城区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政征字(2016)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因实施“望江单元SC0403-R21-01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居民)项目的实施建设”,征收上城区紫阳街道辖区范围内,东至望江单元凯旋路一期,南至望江单元海潮支路,西至望江单元木场巷路,北至望江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撤村建居集体土地除外)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同日,该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在现场张贴并在上城区政府的网站上发布。案涉上城区刮浆坊40号18室房屋(建筑面积113.16平方米)位于本次征收红线范围以内,系被征收房屋。经案涉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浙江众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众城公司针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3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案涉房屋产权人未向评估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6月20日,众城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杭上城望SC0403-R21-01征评(2016)50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481929元(其中房屋价值为2398191,装修附属物价值为83738元),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享有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案涉房屋产权人直接送达,此后相关产权人未申请复核、鉴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因未能与征收部门在案涉征收决定确定的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1月25日,任文影向上城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征收部门上城住建局按照保底安置的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给予申请人安置,并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上城区政府受理任文影的申请后,向上城住建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上城住建局提供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人口信息、安置房信息等材料,并提出了腾退申请报告。上城区政府于2017年1月9日通过报纸公告告知案涉房屋产权人将于2017年1月16日召开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并告知7日内至杭州市××城区海潮路海潮新村××幢旁(现场办公室)领取听证会通知、申请书、补偿决定方案等相关材料。2017年1月16日,听证会如期召开,任文影参加了听证会,任文影称收到了案涉评估报告且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案涉房屋的其他产权共有人无血缘关系,为独立一户,应享受保底安置的政策。因案涉房屋产权人未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2017年2月6日,上城区政府针对申请人任文影及案涉房屋其他共有权人陆来伟等9人作出4号补偿决定,于同年2月15日在杭州日报公告,于同年2月17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另查明,任文影诉陆来法、陆来兴、陆桂仙、陆桂弟、陆桂珠、陆来伟、陆桂云、陆来宝、陆桂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1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杭州市××城区××浆××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6平方米)由任文影、陆来兴、陆来法、陆桂仙、陆桂珍、陆桂云、陆桂弟、陆桂珠、陆来伟、陆来宝按份共有,任文影享有十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陆来兴、陆桂仙、陆桂珍、陆桂云、陆桂弟、陆桂珠、陆来伟、陆来宝各享有九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陆来法享有九十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本案上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本案中,因案涉房屋产权人逾期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故上城区政府将案涉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并无不当。案涉被征收房屋经合法产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确定价值,任文影及其他产权人对相应的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鉴定,该评估结果应予认可。因案涉项目提供的安置房屋为期房,故上城区政府在被诉补偿决定中明确作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安置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价值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该内容合法。案涉补偿决定从保障产权人居住权的角度,将杭州市三里家园一小区19幢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3.8平方米)作为临时过渡用房,该过渡用房可保障产权人基本的居住条件,故该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诉补偿决定明示按规定标准(也即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发放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案涉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价值为83738元,因此被诉补偿决定第二项确定的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合法有据。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后,通过邮寄、报纸公告、张贴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任文影认为其只享有案涉被征收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并为独立一户,应享受补偿方案确定的保底安置的政策。
本院认为,案涉补偿方案确定的保底安置是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8平方米,并且在结算上有一定优惠。而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6平方米,远超过48平方米,并不符合保底安置的条件。而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因此任文影以户口及共有人数量(影响到所有权份额)主张应享受保底安置政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文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文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蔡维专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