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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171号

杨豪与张周、张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豪,张周,张晓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171号原告杨豪,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陈春灵,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周,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晓瑜,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豪诉被告张周、张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张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周提供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固定为2.4分;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张晓瑜为张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合同订立当天即已向被告张周一次性支付30000元借款,被告张周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周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所欠的本金差额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差额24000元;

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7280元;

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336元(24000元×2.4%×11个月=6336元,暂计到2017年5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本案诉讼的律师费4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周、张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周、张晓瑜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张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4分,每月20日前本息摊还款项为197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若被告张周到期未清偿借款,应按当期未还金额6%按日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周承担;被告张晓瑜对被告张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周借款后,仅归还了三期合计本金6000元,剩余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本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周、张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张周成立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周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还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周仅还款6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周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款依约应由被告张周承担。被告张晓瑜在案涉借款中为被告张周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晓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豪借款本金2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杨豪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豪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40元,已由原告杨豪预交,该款原告杨豪承担50元,被告张周承担10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