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9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6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1,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被告人庞某之母。指定辩护人杨华,贵州止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助理检察员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庞某在其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的家中,容留范某、蔡某、陈某2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庞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3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行政处罚文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