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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116号

林强与林生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强,林生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116号

原告:林强,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生旺,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强与被告林生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被告林生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强、林生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判令林生旺立即腾空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XX(下称诉争房屋)交还林强;3.林生旺应支付逾期搬离房屋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5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5日,林强向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XX的一块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土地面积约5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8.88平方米),受让价款为260000元。2011年1月1日,林强、林生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林强将受让的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XXX出租给林生旺使用,租期为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期届满后,林强、林生旺于2012年9月1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两间及西边一间房屋出租给林生旺,租期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强将坐落于原平潭县公安局对面房屋XX的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右(西边厨房间)三间出租给林生旺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租金为350元。合同到期后林生旺要求继续租赁房屋,林强也同意暂时让林生旺继续租赁使用,租期为不定期。2016年6月,林强要求收回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用作民宿经营,并多次通知林生旺交还房屋,但林生旺仅交还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两间房屋,余下定庐面朝南后楼右边(西边)一间厨房间一直拖延未搬离,导致林强的装修受阻。2016年7月1日林强正式发函要求林生旺搬离出租房,但林生旺拒绝搬离,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搬离房屋。林生旺辩称,林强未能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林强的起诉。林强、林生旺之间确实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非诉争房屋,林生旺亦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给林强。林生旺所占有的房屋(即诉争房屋)系林生旺于1987年向武装部购买,为林生旺所有。林强主张归还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以林强为出租方,以林生旺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林强将自有的坐落于平潭县公安局对面房屋XX的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右(计三间)房屋出租给林生旺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租金每间每月150元(计350元,厨房算5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林生旺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7月林强欲收回房屋,林生旺腾空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两间并返还给林强,租金亦交至2016年7月止,尚余定庐面朝南后楼右边一间(即诉争房屋)未予返还。现林强以林生旺拒不搬离诉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腾空诉争房屋及支付相应逾期搬离使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林生旺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平潭县人民武装部”公章及“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中两枚公章真伪产生争议,林强、林生旺均向本院申请向武装部调取相关材料以便查明林生旺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平潭县人民武装部”公章的真伪及诉争房屋的转让情况。但因年限久远及部队资料涉密等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资料。另,林生旺主张诉争房屋(长6.5米,宽4.5米,面积约为29.25平方米)不包含在林强向永信房地产公司受让的房屋在内。2017年9月6日经实地测量,林强向永信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占地面积[长约41.8米,宽约12.7米,分摊与邻居共用的楼梯所占面积(长约5米,宽约2.6米)后,实地测量面积约为52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约527平方米”基本相差无异。

本院认为,林强、林生旺于2013年4月1日就坐落于平潭县公安局对面房屋XX的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右(计三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林生旺抗辩认为诉争合同系其受林强蒙骗所签,1987年武装部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林生旺并提供一张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平潭县人民武装部”及“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加盖“平潭县人武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为凭。对此,林强提出异议认为,林生旺提供的《证明》中武装部及永信房地产公司公章均系伪造,武装部从未使用过该公章,永信房地产公司亦未加盖过该公章,并提供相应加盖武装部公章的政府会议材料及永信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林生旺未能明确其提交的《证明》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平潭县人民武装部”公章的加盖时间,且在本院询问武装部向其出具《证明》及《收款收据》的具体情形时林生旺前后陈述不一。另,林生旺主张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华的哥哥林昌禄在《证明》中加盖“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并在公章下文书写“证明房屋不含家属区在内”字样,林昌禄到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否认,并称《证明》中的“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从未为林生旺出具过任何证明。且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旧武装部家属区房屋在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林强之前由福建省平潭县永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租给林生旺,林生旺代为向其他租户收取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林生旺为反驳林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存疑,不足以支持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况且经本院现场勘察林强所购房屋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土地面积约为524平方米,与林强同永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的“土地面积约527平方米”基本相差无异。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强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林生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林生旺仅返还租赁合同中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两间,剩余“右边”一间即诉争房屋未予返还。林强要求林生旺腾空返还诉争房屋并按租金标准150元/月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强与林生旺于2013年4月1日就坐落于平潭县公安局对面房屋XXX的定庐面朝南后楼上、下、右(计三间)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林生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平潭县公安局对面房屋XXX的定庐面朝南后楼右边一间房屋并返还给林强。

三、林生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50元/元标准向林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生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巧萍

人民陪审员  陈新奇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