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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818号

史枫林与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枫林,杨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3818号

原告:史枫林,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孔建东,系史枫林配偶,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杨松,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史枫林与被告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枫林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杨松37万元的工资账户和公积金帐户,或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7万元的其他财产。原告史枫林以其位于肥西三中校内1幢105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枫林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杨松的工资账户和公积金账户资金3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冻结被告杨松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原告史枫林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肥西三中校内1幢105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