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411民初2685号 原告闵刚,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玮,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 被告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南新华543号。 法定代表人吴戈。 被告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凤翔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 原告闵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我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单价按照2015定额,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收取了8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我组织工人在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环卫小区前的人行道上进行施工。2015年7月中旬完工,我将所有施工资料交给了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我结算。被告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总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闵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佳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