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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终87号

汪健美与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健美,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健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会山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31003262858X。法定代表人曹诚辉,局长。一审第三人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校场小区南区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80128376N(1-1)。法定代表人刘献征,董事长。

上诉人汪健美因诉被上诉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绩溪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实施原农贸中心的升级改造,需对相关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调整使用,2011年6月21日绩溪县国土局向绩溪县人民政府提出收回上述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2011年6月23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6月28日,绩溪县国土局经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案涉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并发布公开出让公告。其后,刘献征竞得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7月28日,绩溪县国土局与刘献征签订案涉地块的《成交确认书》。汪健美系原绩溪华阳农贸市场一商铺的产权人,其商铺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因原华阳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需要,绩溪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汪健美的商铺予以征收,绩溪县商务局作为实施单位与汪健美签订了《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和《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绩溪县商务局以商铺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新建商铺需符合“三同”要求(即与原商铺同朝向、同面积、同功能)。上述协议签订后,汪健美即向绩溪县人民政府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协议履行过程中,汪健美与绩溪县商务局发生争议。现汪健美以绩溪县国土局私自将土地出让、程序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案涉《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中,原告的确定标准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绩溪县商务局与汪健美签订《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和《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补充协议》,汪健美的原有商铺已被绩溪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商铺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被依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在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之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暨土地使用权人汪健美失去了其对原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汪健美取得了要求征收主体对其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汪健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行为及补偿安置行为。至于绩溪县国土局在经绩溪县人民政府同意收回案涉国有土地后将其依法公开出让的行为,与原权利人汪健美已无利害关系,故汪健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健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汪健美。汪健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铺已被绩溪县人民政府征收,缺乏依据。2、绩溪县国土局与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时,汪健美的商铺仍在正常营业中。安置协议签订前后,汪健美与案涉土地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绩溪县国土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汪健美的商铺虽在绩溪县国土局与刘献征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所涉地块内,但该地块已被依法征收,且其与绩溪县商务局签订了《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及《绩溪县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补充协议》,均证实其所有的商铺也已被征收,故汪健美与案涉《成交确认书》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汪健美起诉该《成交确认书》,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汪健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其商铺已被征收的证据不足,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叶丽芸

审 判 员 谢 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