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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委赔57号

胡大料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胡大料,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57号赔偿请求人:胡大料,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胡大料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胡大料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第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大料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大兴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据国家规定恢复名誉,赔偿各项损失等193299元。大兴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京公大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案发后,报警人赵军联指认现场有多人拉横幅拍照,后经工作,大兴分局提取到的案发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胡大料伙同其他访民聚众拍照滋事的行为。另外,胡大料到案后,其对自己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接人,后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东北老猎人”饭店门口与拉横幅的访民拍照滋事的行为予以承认,且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本案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案发经过,与胡大料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反映出胡大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滋事的行为,造成了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因此,胡大料确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大兴分局对胡大料执行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后因胡大料羁押期限届满,且该案中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案件尚未办结,故大兴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胡大料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此,大兴分局对胡大料采取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胡大料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胡大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胡大料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大兴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胡大料作出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大兴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胡大料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第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公大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胡大料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洛阳准备返回北京时被洛阳铁路公安羁押于洛阳铁路看守所,当时告知申请人大兴分局认定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刑事拘留,并将申请人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大兴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日将申请人佩戴刑具千里迢迢押往北京,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30天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法定期限届满不再调查此案。大兴分局怀疑申请人有罪,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没有定罪,就是公安机关执法不准确。由于大兴分局的错误,给申请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使申请人30天不能挣钱养活子女,家里还得给申请人存钱买生活必需品。取保候审期间,申请人不敢出远门打工,一年来精神上的折磨远远超过身体上的伤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情形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京公赔复字[2017]第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大兴分局依据国家规定为申请人恢复名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299元,并追究违法办案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大兴分局接到报警,称有多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东北老猎人”饭店门口拉横幅拍照,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2014年10月1日,大兴分局决定对李玉凤、余文生、王永红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胡大料具有参与聚众滋事的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0日,大兴分局以胡大料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0月28日,胡大料被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查获,并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4年10月31日,大兴分局将胡大料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11月27日,大兴分局决定对胡大料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大兴分局决定对胡大料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胡大料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根据该条规定,胡大料属于解除取保候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情形。故胡大料有权就大兴分局的刑事拘留措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大兴分局根据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认为胡大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胡大料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胡大料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大兴分局决定对胡大料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第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