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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180号

刘迎春与金秀萍、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迎春,金秀萍,王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刘迎春,女,1970年3月9日出生,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金秀萍,女,1970年12月31日生,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王杰,男,1994年10月11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刘迎春与被执行人金秀萍、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金秀萍、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刘迎春562500元及利息(以56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金秀萍、王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电话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