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德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家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明。再审申请人李文瑞、姚德华、杨家香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依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把本应属于自己履行的法定职责,答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并建议再审申请人向两个企业单位申请或咨询,具有虚假告知、隐瞒真实的故意。2.被申请人既然对第一项政府信息有职责调取,却对第二项政府信息以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而不予调取,明显不当。3.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信息不存在的真实情况,作出的告知虚假、错误。4.《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包括分户报告主体房屋估价事项的内容。《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规定区县拆迁办保存的只是整体评估报告,而不保存分户评估报告。《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未规定拆迁单位保存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的职责。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保存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系《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而非“分户评估报告”,保存分户报告单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撤销2015-220-1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大沽地区拆迁,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评估报告及依据、证据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尽快依法公开信息,向再审申请人转发分户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估价机构对申请人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机构的单位名称;2.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第1项内容——《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供给你们。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们所提出第2项内容的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对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向其公开《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其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对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被拆迁房屋有关情况和权属状况的资料、被拆迁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数据资料及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资料应当由拆迁评估单位进行整理存档,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告知再审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建议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并无不妥。由于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其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文瑞、姚德华、杨家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