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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26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刘南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刘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南辉,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鼎铭,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南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南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120682.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3163.80元;由刘南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保公司对本案事故情况、责任划分、丧葬费、鉴定费、案涉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异议部分为:1.事故受害人刘应江所在工作单位陆河泰建新型材料砖厂所在辖区为农村,刘应江不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要求,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对象应为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且该请求权不能转让、让与或者继承,人保公司无需向刘南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认定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8600元过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认定标准严重超出实际必然的费用。4.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仅赔付事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适用法律错误。如二审以车损险判令人保公司承担修车费及拖车费,人保公司有权就刘应江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刘南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245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刘军辉驾驶粤V×××××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方向驶至陆河县水××村委老屋××村路段时,与前方路面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335省道行人刘应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应江死亡,粤V×××××客车受损。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辉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刘应江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来往车辆情况,刘军辉、刘应江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刘应江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陆河泰建新型材料砖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刘应江父母双亡,没有妻子及子女,哥哥刘应田,姐姐刘应彩、刘应美。2016年11月2日,刘应田受刘应美、刘应彩委托,与粤V×××××客车车主刘南辉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刘南辉一次性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他各项费用共59万元。2016年12月17日,刘应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南辉赔偿款59万元。再查明,粤V×××××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对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刘应江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刘应江家属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应江在陆河泰建新型材料砖厂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已在陆河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因刘应江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且收入和消费已达到本地城镇水平,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4元;2.丧葬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3.鉴定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按照3人7天计算,酌定交通费6000元、伙食费2100元、住宿费8400元、误工费2100元,共18600元。各项合计801573.50元。案涉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973元,合计5273元,人保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南辉已向刘应江家属赔偿相关费用,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赔付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10000元,赔偿刘南辉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414944.1元〔(801573.5元-110000元)×60%〕,赔偿刘南辉车辆损失3273元(5273元-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

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11万元;

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414944.1元;

三、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南辉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南辉车辆损失3273元,共计5273元;

四、驳回刘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4.57元,由刘南辉负担122.4元,人保公司负担9102.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粤V×××××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7.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应江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刘应江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否合理;案涉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问题。刘应江在陆河泰建新型材料砖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该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且刘应江的工资收入水平数额不低于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审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其精神损害优先予以赔偿。本案刘应江因交通事故身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南辉作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已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保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人保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应江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阅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刘应江家属与刘南辉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相关委托资料、火化证明等,办理刘应江丧葬事宜的亲属有哥哥刘应田、侄子刘发兵,两人与刘应江都在陆河泰建新型材料砖厂务工,即本案事故发生地陆河内。因此,一审以亲属居住云南为由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且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8000元。关于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一审时虽然表示无异议,但仅针对车辆损失的数额。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损,但同意在车损险内赔付,本院予以调整。人保公司提出车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刘应江近亲属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调整为790973.50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80973.50元,由事故机动车一方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408584.1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保公司负担,剩余部分由刘应江自行承担。刘南辉已经先行支付赔偿款59万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返还11万元、408584.10元。车辆损失5273元由人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方面及对事故车辆损失方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先行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408584.10元。

三、变更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刘南辉车辆维修及配件费4973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4.57元,由刘南辉负担406.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刘南辉负担2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7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审 判 员 彭一声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