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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1016号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延切、金鸣阳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延切,金鸣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19号金城名座C幢801、1001室。

法定代表人:傅桂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延切,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审

被告:金鸣阳,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6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金鸣阳住所地系浦江县,故浦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外,上诉人认为与原告及原审被告金鸣阳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主张。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