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字1087号
原告:邹华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权,男。
被告:吴树浓,男。
原告邹华珍诉被告吴树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权,被告吴树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12.2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2时许,原、被告因在恩平市凤山市场12号商铺门口搭建太阳网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被告因言语冲突遂动手扭打原告。事后,原告报警处理,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处警后曾尝试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因被被告扭打伤后感觉腰骨及胸口痛,其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就诊治疗,共住院一天。出院后,原告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随诊治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49.7元;2、误工费1562.56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是从2017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合计8天;原告一直从事零售行业,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行业71292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是1562.56元(71292元/年÷365×8);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共住院一天,100元/天×1天=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造成原告此次损失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树浓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搭建太阳网的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双方在凤山市场办公室解决问题,问题解决后双方都各自回家。当时原告身体根本没有问题,也没有发生过打原告的事件。只是在第二天,原告就吵闹认为被告打她。原告是专门搞事的人,凤山市场的人都知道原告的为人。如果当时被告打原告,原告也会即时报警了。当时凤山市场的老板娘也在场。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3、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复印件。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发票等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虚构的,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并没有发生争打。对于证据4有异议,这些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因病到医院治疗,但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本身自有的病,且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邹华珍的询问笔录、对黎万权询问笔录、对吴树浓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吴树浓及梁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树浓及梁某在询问笔录的陈述是不属实,因两人所讲的内容基本一致,系不真实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在恩平市凤山市场的摊位搭建太阳网的问题发生意见,双方争执不下,在凤山市场老板娘梁某的建议下到该市场三楼的办公室协调,经梁某协调后,双方达成相互退让一步的方式解决了问题,然后各自回家。同日,原告到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警,报称被他人殴打。次日即2017年6月14日15时30分,原告因腰部疼痛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门诊治疗,门诊医院诊断原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16日原告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6月17日至18日在该医院院住院1天。入院时中医诊断:眩晕(气血亏虚);西医诊断:1、头晕查因(1)脑血管意外?(2)癫痫?(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腰椎间盘突出症?6月18日出院,中医诊断原告眩晕;西医诊断原告1、头晕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壹周。出院后,原告陆续于2017年6月27日、7月7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另,2017年6月17日,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向原告发出受案回执,尔后对原告邹华珍、原告的丈夫黎万权、被告吴树浓及梁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接受河南派出所询问时声称,其与“阿勇”在恩平市凤山市场老板办公室解决问题过程中被“阿勇”抓住肩膀并用力推搡,致其回家后腰骨和胸口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7月1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讼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要有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3、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间要有因果关系;4、实施违法行为的人须有过错。本案的争议为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关联。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的问题。原、被告因搭建太阳网发生争吵,双方为了解决纠纷到市场老板办公室协商。原告主张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对其推搡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打斗、推搡,只是显示被告将手搭在原告的肩膀一会,有被告的自述及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产生身体接触,但未能证明该身体接触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所陈述不属实,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身体,致其身体损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其次,即使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也应审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邹华珍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此必须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身体患有疾病并接受了治疗,无法证明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其身体损伤而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该治疗行为是因被告引起的,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腰疼并非被告所引起,因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及是被告的行为影响其误工,但从本案证据看,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邹华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