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6584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文星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09号门面及住宅306。经营者:刘宇,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
申请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新建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
被
申请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
申请人:欧阳顺,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文星钢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欧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658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欧阳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700000元冻结或与应冻结款额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长沙市天心区文星钢材经营部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文星钢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涛、欧阳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700000元冻结或与应冻结款额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文星钢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建
审判员 黎春林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