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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531号

重庆市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本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5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775号丹阳名居1幢15-8。法定代表人向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婷,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芩伶、李洪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本义,男。上诉人重庆市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博升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博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江北区滨江路金沙水岸保洁工作。姚本义为博升公司招用的保洁员,被安排在金沙水岸做保洁。2016年2月6日6时30分左右,姚本义在做清洁时被清洁桶撞倒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4日,姚本义以博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22日受理,并向博升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结合姚本义提交的材料,核实姚本义系博升公司聘用的清洁工,其于2016年2月6日6时30分左右在金沙水岸做清洁时被清洁桶撞倒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同时,姚本义出生于1953年10月1日,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渝北区人社局认为,姚本义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认定书》)。同月20日,渝北区人社局向博升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该决定书。同月27日,姚本义领取决定书。博升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博升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升公司招用姚本义从事保洁工作,姚本义于2016年2月6日6时30分左右在做清洁时被清洁桶撞倒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姚本义事发时年满63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姚本义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本义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之处。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姚本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博升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受理通知及举证通知,告知其举证。经调查,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博升公司及姚本义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博升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博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本义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本义自称发生工伤时间是2016年2月6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种情况则要求招用单位已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姚本义与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务合同书》,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关于姚本义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违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渝北区人社局、姚本义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姚本义身份证明、博升公司工商信息;2、医院病历材料;3、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证明、户口信息;5、工作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证及邮寄信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人员名册、营业执照、委托书、函等;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博升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劳务合同书;3、公司人员名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博升公司举示的证据1、2及渝北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博升公司举示的证据3,不足以反驳渝北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博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姚本义受伤事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等相关事项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本义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姚本义系1953年10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在博升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2月6日姚本义在务工时受伤,其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姚本义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姚本义签订《劳务合同书》,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博升公司工商信息、《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博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姚本义经博升公司招聘,在该公司承包的金沙水岸项目中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受博升公司安排管理,薪酬由该公司发放,故上诉人仅以《劳务合同书》不能否定其与姚本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行使其举证、陈述申辩等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英

审判员  罗红

审判员  景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