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946号
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韩永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葛威、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洋、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131,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1,8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四号被告院内的#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60万元,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承包范围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此外,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5万元,被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3份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案涉工程地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四号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点有限公司院内,原告负责除尘器改造工程、除尘器检修工程及供热配套工程,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负责施工部分是否已经完成。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结算价款应该以审计金额为准,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因此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送审义务,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未付款项不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40万元;于2013年1月签订《#6、#7炉除尘器检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单位内#6、#7炉四级静电除尘器检修进行检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5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6、#7炉除尘器进行改造、检修,完成调试,达到被告使用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79.60万元(结算依据以审计金额为准),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提供一个供暖期未有任何质量问题,付工程总价的50%,余下的40%工程款在2014年10月底前给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自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欠付第一份合同工程尾款25万元、欠付第二份合同工程尾款8.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收函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复函。另查明,原、被告间签订的第三份《#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被拆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6、#7炉除尘器检修工程合同》、《#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复函、发货清单、报价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除尘器检修工程合同》及《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经依照上述三份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自认欠付原告《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工程尾款25万元,欠付原告《#6、#7炉除尘器检修工程合同》工程尾款8.5万元,对于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虽抗辩称与原告间第三份合同,即《#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因未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无法依照合同之约定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但是双方该份合同中并未对由谁报送审计、审计内容及范围、审计机构的确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在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后,现已将该工程拆除,该工程不再能够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故对于被告拒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79.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间《高温热水锅炉供热配套工程合同》及《#6、#7炉除尘器检修工程合同》未就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特殊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6、#7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个供暖期未有任何质量问题,付工程总价的50%,余下的40%工程款在2014年10月底前给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故应当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支付39.80万元(工程总价79.60万元×50%)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31.84万元(工程总价79.60万元×40%)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7.96万元(工程总价79.60万元×10%)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3.1万元(25万元+8.5万元+79.60万元);
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5万元(25万元+8.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9.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8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六、驳回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6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柏博
代理
审判员 郭 茜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