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055号
原告:梁寿文,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日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锦仙,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梁志君,女,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梁寿文诉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如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东武、宋维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寿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518900元,并判决两被告向我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到期利息205000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是朋友,自2013年起,被告李锦仙出于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等需要,陆续向我借款。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借款24189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600000元。借款后,被告虽有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至2017年8月20日止,经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息为205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利息)。虽经我多次追讨,但两被告均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志君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18900元的事实;2.利息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205万元结算事实;3.婚姻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4.银行进账单三份,证实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汇款三笔,共150万元。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锦仙是朋友关系,被告李锦仙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0日写下《借条》,借到原告100000元、2418900元(注:该借据的借款是于2007年至2008年间所借,其中2007年12月27日汇款1000000元、2008年1月29日汇款200000元、2008年1月30日汇款300000元,其他是现金借)、400000元、600000元,合计3518900元。被告李锦仙于2017年8月20日对以上借款向原告结算借款如下:“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本金¥2418900元正,按2.5%月息计算;2013年8月30日借人民币¥100000元正,3%月息计算;2014年4月1日借人民币本金¥400000元正,3%月息计算;2014年8月20日借人民币本金600000元正,3%月息计算,此结数有原借据。总结数除去付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利息总欠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正(¥2050000元正)”。被告李锦仙已支付1290000元利息给原告。又查明,被告李锦仙与被告梁志君于197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主张被告李锦仙欠其借款本金351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李锦仙偿还借款本金35189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锦仙对借款约定的利率,除了“年利率24%(即月利息2%)”部分有效为外,超出的部分约定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锦仙请求支付本金35189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351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结清之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结算2017年8月20日前的尚欠的利息2050000元,是按约定而无效的利率计算的,因此,尚欠的利息2050000元应予减除无效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717500元(即2050000元-2050000元×35%=717500元),减除后合法利息是1332500元。
被告李锦仙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梁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被告李锦仙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被原告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李锦仙及被告梁志君的共同债务,被告梁志君应与被告李锦仙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寿文偿还借款本金3518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351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结清之日)。
二、限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寿文支付2017年8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13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82元,由原告负担6543元,由被告李锦仙、被告梁志君负担4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如辉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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