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646号申请执行人舒守琼,女,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旭,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舒守琼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无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住房一套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车位一个。经调查,上述房产均被多个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且均已抵押贷款。本院在执行另案的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进行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可在变现后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房屋本院无处置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6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谭开幕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