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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4197号

陈醒华与麦贤、叶凤玉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醒华,麦贤,叶凤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4197号

申请执行人:陈醒华,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麦贤(曾用名麦贤汉),男,成年。

被执行人:叶凤玉,女,成年。

原告陈醒华诉被告麦贤、叶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醒华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麦贤、叶凤玉支付借款本息、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70474元。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醒华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麦贤、叶凤玉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叶凤玉名下有房产。经查,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叶凤玉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申请执行人表示已在诉讼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叶凤玉占有的产权份额。因被执行人叶凤玉占有的产权份额未明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需处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所占份额未明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需处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4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法能

审判员  陈文超

审判员  黄继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童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