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庆,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永庆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刘某、毕某)由都龙方向驶往文山方向,7时39分,行至,所驾车辆前部与对向驶来的李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毕某受伤,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永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庆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永庆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永庆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刘某、毕某)由都龙方向驶往文山方向,7时39分行至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李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刘某、毕某受伤,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永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毕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永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永庆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永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胡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以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兴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