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刑终592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守敬,男,57岁(1960年1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胶州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守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780号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守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孙守敬在本市海淀区牧羊村一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销售3盒“都邦”牌保健食品时被抓获,民警另当场起获2盒“都邦”牌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孙守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守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守敬的供述,证人王某、姚某、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守敬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守敬在着手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守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被告人孙守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守敬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突破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种,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守敬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适用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无误,但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守敬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守敬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守敬在着手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给使用该食品人员,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守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78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禁止被告人孙守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78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守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孙守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芳
审判员 鲍 艳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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